國 旗 法 規 沿 革
中華民國現今國旗「青天白日滿地紅旗」之相關法規,自民國十七年至二十九年間,曾制定過多部規定不同方面事項的法規,皆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制定。其中除了《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之外,皆為國旗與黨旗共同使用。民國三十三年,第一次將各部法規合併整理;民國四十三年第二次合併整理。
依據國史館印行《中華民國國旗與國歌史料》,民國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即有一名為《黨國旗尺度比例》之法規,《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即依該法訂定。可惜目前尚查不到法規條文內容,訂定時間亦無資料。
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規定國徽與國旗的基本樣式,共八條,全文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之國徽定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一、青地圓形。
二、白日。
三、白光芒十二道。
四、白日與十二道光芒間留青地一圈。
第二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青地圓形之圓心為白日體之圓心。
二、白日體半徑與青地圓形半徑為一與三之比。
三、白日體圓心至白光芒頂角其長度與白日體半徑為二與一之比。
四、白日與十二道白光芒間之青圈其寬度等於白日體直徑十五分之一。
五、每道白光芒之頂角為三十度,合十二角為三百六十度。
六、上下左右白光芒頂角應向北南東西,其餘均勻排。
第三條
中華民國之國旗用紅地,其橫度與縱度為三與二之比。
第四條
旗桿上方之右為青色長方形,其橫度與縱度等於紅地橫度與縱度二分之一。
第五條
青色長方形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光芒。
長方形縱橫平分線之交點為白日體之圓心。
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比。
青圈與十二道白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準用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第六條
旗桿上置紅色圓頂。
第七條
國旗之定式商旗適用之。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徽
符號
協和萬邦=青地圓形
甲乙丙丁=白日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十二道白光芒之頂角
甲乙丙丁與戊己庚辛間之青圈=白日與十二道白光芒間之青圈
中=白日體圓心
中甲=白日體半徑
中協=青地圓形半徑
尺度比例
(第二條第二款)中甲:中協=1:3
(第二條第三款)中子:中甲=2:1
(第二條第四款)甲戊=甲丙/15
(第二條第五款)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十二角每角=30度,都為360度
(第二條第六款)子角向北
午角向南
卯角向東
酉角向西
幾何畫法說明
一、作中子直線以中點為圓心,中甲為半徑,作甲乙丙丁圓即得白日
二、在中子線上取甲戊,其度等於甲丙之 1/15。以中點為圓心,中戊為半徑,作戊己庚辛圓,此圓與甲乙丙丁圓間之圈即為青圈。
三、延長中子線至丙午兩點,以中點為圓心,中子線為半徑,作一圓。將該圓之子午弧均分為六等分,得丑寅卯辰巳五點;將丑寅卯辰巳五點各與圓心相連且各延長之,使與未經均分之子午弧相交於未申酉戌亥五點。
四、在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圓上將每隔四點之兩鄰點連接,即為十二道光芒頂角,每角為三十度,十二角之和為三百六十度。
五、延長中子線於協點,使中協與中甲為三與一之比。中點為圓心,中協為半徑,作一圓將子午及卯酉二線延長至外圓周協萬和邦四點,成協和萬邦圓,即得青地圓形。
國旗
符號
天地人和=紅地
天日月星=青色長方形
甲乙丙丁=白日
甲乙丙丁與戊己庚辛間之圈=青圈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十二道白光芒之頂角
中=白日體圓心
中甲=白日體半徑
尺度比例
(第三條)天地:天和=3:2
(第四條)天日=天地/2
天星=天和/2
(第五條第三項)中甲:天日=1:8
(第五條第四項)準用下列諸條款
(第二條第三款)中子:中甲=2:1
(第二條第四款)甲戊=甲丙/15
(第二條第五款)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十二角,每角30度,十二角=360度
(第二條第六款)子角向北
午角向南
卯角向東
酉角向西
幾何畫法說明
一、由和點作水平線和人,作垂線和天,使和人與和天之長度為三與二之比。由人點作人地線使與和天線平行,由天點作天地線使與和人線平行,即得天地人和紅地。
二、平分和天線於星點,平分天地線於日點,作直角長方形天日月星,即得青色長方形。
三、垂直平分天星線及天日線得兩平分線之交點中點,在天日線之平分線上取中甲,其長度等於天日線之八分之一。以中點為圓心,中甲為半徑,作甲乙丙丁圓即得白日。
四、青圈及十二道光芒之幾何畫法說明詳見國徽之幾何畫法說明。
民國二十年七月二日,國民黨第三屆中執會第一四八次常務會議通過了《黨旗國旗之製造及使用辦法》,並於七日送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於十四日訓令直轄各機關遵辦。
一、黨旗及國旗須依照左列各款製造之:
(一)遵照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之黨國旗尺度比例圖案(大小分為十號,附圖案及尺度表於後)及國民政府公布之權度標準。
(二)黨旗顏色為天青、純白二色,國旗顏色為深紅、天青、純白三色。
(三)用染印法為原則。
(四)旗身材料以國產之絲毛棉麻等製成之。
二、商店製造黨旗國旗須將所製各號旗式呈送當地政府核准備案後方得發售。
前項商店發售黨旗國旗時須印送本辦法。
三、凡製造黨旗國旗不依本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者,各地高級黨部得通知當地同級政府禁止其出售及使用。
四、懸黨旗或國旗之桿須依左列兩款製定之:
(一)桿身全白配以金黃色球頂。
(二)桿身之長須在旗身橫長度二倍以上。
五、室外懸黨旗及國旗之時間,自日出時起至日入時止。
六、門首懸黨旗或國旗時須懸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至四十度之角度,其黨旗國旗同時掛於門戶上面者可成交叉形。
七、凡黨政軍警各機關各團體學校等均須懸掛黨旗國旗於會議廳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黨旗居國旗之右,國旗居黨旗之左,各成角度三十至四十之下垂形(旗之中間掛 總理遺像)。
八、會議廳禮堂懸掛之黨旗國旗以第幾號為得體須視該廳堂正面面積之大小而採用之。
九、凡商店住戶所懸之黨旗國旗以六號或七號為標準。
十、凡遇典禮舉行升旗時,在場人員須向旗肅立。
十一、凡下半旗須先將旗身徐升至桿頂然後降下至旗身長二分之一若干尺,而停止下旗時仍須升至桿頂再行降落。
十二、國旗與外國旗並立一處時,其旗式之大小及旗桿之高低須相等;如兩旗交叉時,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左,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右。
十三、凡懸掛黨旗國旗不得倒置(國旗倒懸係表示國家處在危迫境地、求人援救之嚴重符號,平日懸國旗時切須留意)。
十四、使用黨旗國旗不得作為他種用具,黨旗國旗之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一切專用標記,綴置各種符號或印刷圖寫文字及製為一切不莊嚴之裝飾品。
十五、本辦法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交國民政府施行。
黨旗圖案 十七年十月八日中央第一七三次常務會議議決通過
尺度比例
以標準尺(公尺)之分(即公分)為單位
子丑:子寅=2:3=24:36
甲在午未與辰巳兩直線交點上
庚乙:辰巳=3:8=9:24
日圓半徑=4.5
丁丙:辰巳=6:8=18:24
辛壬:午未=1:4=9:36
戊己:午未=2:4=18:36
乙癸=庚乙 1/15=0.6
光芒角度各等(360度十二分之一)30度
幾何畫法說明及證明
畫法說明
作甲乙直線引長至丙點,使甲乙長度等於乙丙
以甲點為圓心,甲乙及甲丙為半徑作二圓切丙甲延長線於庚丁二點
取乙癸長度等於甲丙之 1/15,以甲為圓心,甲癸為半徑作一圓
將丙丁弧均分為六等分得 1、2、己、3 、4
等五點,從各該點連至圓心甲點並延長之與大圓周相交於 5
、6、戊、7、8 五點
在大圓周上取每隔四點之兩鄰點連接起來,即得十二個光芒角,每角都為三十度
證明
角 8甲1=60度(作法)
角 8丁1=30度(圓周角等於抱同弧之圓心角之半)
國旗圖案 十七年十月八日中央第一七三次常務會議議決通過
尺度比例
以標準尺(公尺)之分(即公分)為單位
子巳辰午:子丑寅卯=1:4
子巳=巳丑 子辰=辰寅
子丑:子寅=24:36
子巳:子辰=12:18
甲在未申與酉戌兩直線交點上
庚乙:酉戌=45:12
日圓半徑=2.25
丁丙:酉戌=9:12
辛壬:未申=4.5:18
戊己:未申=9:18
乙癸=0.3
光芒角度=30度
附註:
本旗右上角之黨徽其幾何畫法說明及證明與黨旗之幾何畫法說明及證明同。
黨旗各號尺度表
旗號 | 尺別 | 子丑:子寅 | 庚乙:辰巳 | 乙丙戊辛: 丁庚巳壬等 |
乙癸 | 丁丙:辰巳 | 辛壬:午未 | 戊巳:午未 |
一號 | 標準尺 | 16:24 | 6:16 | 3 | 0.4 | 12:16 | 6:24 | 12:24 |
市用尺 | 48:72 | 18:48 | 9 | 1.8 | 36:48 | 18:72 | 36:72 | |
二號 | 標準尺 | 24:36 | 9:24 | 4.5 | 0.6 | 18:24 | 9:36 | 18:36 |
市用尺 | 72:108 | 27:72 | 13.5 | 1.8 | 52:72 | 29:108 | 54:108 | |
三號 | 標準尺 | 32:48 | 12:32 | 6 | 0.8 | 24:32 | 12:48 | 24:48 |
市用尺 | 96:144 | 36:96 | 18 | 2.4 | 72:96 | 36:144 | 72:144 | |
四號 | 標準尺 | 48:72 | 18:48 | 9 | 1.2 | 32:48 | 18:72 | 32:72 |
市用尺 | 144:216 | 54:144 | 27 | 3.6 | 96:144 | 54:216 | 96:216 | |
五號 | 標準尺 | 64:96 | 24:64 | 12 | 1.6 | 48:54 | 24:96 | 48:96 |
市用尺 | 192:288 | 72:192 | 36 | 4.8 | 144:192 | 72:288 | 144:288 | |
六號 | 標準尺 | 96:144 | 36:96 | 18 | 2.4 | 72:96 | 36:144 | 92:144 |
市用尺 | 288:432 | 108:288 | 54 | 7.2 | 216:288 | 108:432 | 216:432 | |
七號 | 標準尺 | 128:192 | 48:128 | 24 | 3.2 | 96:128 | 48:192 | 96:128 |
市用尺 | 354:576 | 144:384 | 72 | 9.6 | 288:384 | 144:576 | 288:572 | |
八號 | 標準尺 | 160:240 | 60:160 | 30 | 4 | 120:160 | 60:240 | 120:240 |
市用尺 | 480:720 | 360:480 | 90 | 12 | 360:480 | 180:720 | 360:720 | |
九號 | 標準尺 | 192:288 | 72:192 | 36 | 4.8 | 144:192 | 72:288 | 144:288 |
市用尺 | 576:864 | 216:576 | 108 | 14.4 | 432:576 | 216:864 | 432:864 | |
十號 | 標準尺 | 240:360 | 90:240 | 45 | 6 | 180:240 | 90:360 | 180:360 |
市用尺 | 720:1080 | 270:720 | 135 | 18 | 540:720 | 270:1080 | 540:1080 |
注意
(1)
本尺度以公分及市分為單位,其所用尺別概以工商部呈請國民政府議決公布之中華民國權度標準方案為準。以一公尺(即米突尺)為標準尺,以一標準尺三分之一為市用尺,即三市用尺合一標準尺。
(2)
每號約大其前一號之三分之一,其縱度橫度數目皆為八之倍數以便計算。
按:本表公布之時有多處訛誤,國民黨中執會隨後做出數次修正。由於本表今日實用性已不高,在此列出之用意為呈現本辦法之完整全貌,故僅以公布時內容為準,訛誤處不予修正。
國旗各號尺度表
旗號 | 尺別 | 子丑:子寅 | 子巳:子辰 | 庚乙:酉戌 | 乙丙戊辛:丁庚己壬等 | 乙癸 | 丁丙:酉戌 | 辛壬:未申 | 戌己:未申 |
一號 | 標準尺 | 16:24 | 8:12 | 3:8 | 1.5 | 0.2 | 6:8 | 3:12 | 6:12 |
市用尺 | 48:72 | 24:36 | 9:24 | 4.5 | 0.6 | 18:24 | 9:36 | 18:36 | |
二號 | 標準尺 | 24:36 | 12:18 | 4.5:12 | 2.25 | 0.3 | 9:12 | 4.5:18 | 9:18 |
市用尺 | 72:108 | 36:54 | 13.5:36 | 6.75 | 0.9 | 27:36 | 13.5:54 | 27:54 | |
三號 | 標準尺 | 32:48 | 16:24 | 6:16 | 3 | 0.4 | 12:16 | 6:24 | 12:24 |
市用尺 | 96:144 | 48:72 | 18:48 | 9 | 1.2 | 36:48 | 18:72 | 36:72 | |
四號 | 標準尺 | 48:72 | 24:36 | 9:24 | 4.5 | 0.6 | 18:24 | 9:36 | 18:36 |
市用尺 | 144:216 | 72:108 | 27:72 | 13.5 | 1.8 | 54:72 | 27:108 | 54:108 | |
五號 | 標準尺 | 64:96 | 32:48 | 12:32 | 6 | 0.8 | 24:32 | 12:48 | 24:48 |
市用尺 | 192:288 | 96:144 | 36:76 | 18 | 2.4 | 72:96 | 36:144 | 72:144 | |
六號 | 標準尺 | 96:144 | 48:72 | 18:48 | 9 | 1.2 | 36:48 | 18:72 | 36:72 |
市用尺 | 288:432 | 144:216 | 54:144 | 27 | 3.6 | 108:144 | 54:216 | 108:216 | |
七號 | 標準尺 | 128:192 | 64:96 | 24:64 | 12 | 1.6 | 48:64 | 24:96 | 48:96 |
市用尺 | 384:576 | 192:288 | 72:192 | 36 | 4.8 | 144:192 | 72:288 | 138:288 | |
八號 | 標準尺 | 160:240 | 80:120 | 30:80 | 15 | 2 | 60:80 | 30:120 | 60:120 |
市用尺 | 480:720 | 240:360 | 90:240 | 45 | 6 | 180:240 | 90:360 | 180:360 | |
九號 | 標準尺 | 192:288 | 96:144 | 36:96 | 18 | 2.4 | 72:96 | 36:144 | 72:144 |
市用尺 | 576:864 | 288:432 | 108:288 | 54 | 7.2 | 216:288 | 108:432 | 216:432 | |
十號 | 標準尺 | 240:360 | 120:180 | 45:120 | 22.5 | 3 | 90:120 | 45:180 | 90:180 |
市用尺 | 720:1080 | 360:540 | 135:360 | 67.5 | 9 | 270:360 | 135:540 | 270:540 |
注意
(1)
本尺度以公分及市分為單位,其所用尺別概以工商部呈請國民政府議決公布之中華民國權度標準方案為準。以一公尺(即一米突尺)為一標準尺,以一標準尺三分之一為一市用尺,即三市用尺合一標準尺。
(2)
每號約大其前一號之三分之一,其縱度橫度數目皆為八之倍數以便計算。
民國二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國民黨第四屆中執會認為民間對黨、國旗之製造使用仍多有不合《黨旗國旗之製造及使用辦法》,亟應加以整頓,於是將該辦法修訂為《黨旗國旗製造使用條例》,於第一三六次常務會議通過,九月四日送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於十九日訓令直轄各機關公布施行,十月九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黨旗國旗須依照左列各款之規定製造之:
(一)遵照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之黨國旗尺度比例圖案(圖案及尺度表附後)及國民政府公布之權度標準。
(二)黨旗顏色為天青純白二色,國旗顏色為深紅天青純白三色。
(三)用染印法
(四)以國產之絲毛棉麻等為材料。
第二條
為求黨旗國旗之形式整齊起見,凡一切製造販賣黨旗國旗之機關及商店必須先將樣本呈請政府核准,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
由中央宣傳委員會編印「黨國旗須知」之簡明圖表及紀念日懸旗一覽表交由各地於發售黨旗國旗時隨旗分發。
第四條
懸黨旗或國旗之桿須依左列兩款製定之:
(一)桿身全白配以金黃色球頂。
(二)桿身之長須在旗身橫長度二倍以上。
第五條
室外懸黨旗及國旗之時間自日出時起至日入時止。
第六條
門首懸黨旗或國旗時須懸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至四十度之角度,其黨旗國旗同時掛於門戶上面者可成交叉形。
第七條
凡黨政軍警各機關各團體學校等均須懸掛黨旗國旗於會議廳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黨旗居國旗之右,國旗居黨旗之左,各成角度三十至四十之下垂形(旗之中間掛總理遺像)。
第八條
會議廳禮堂懸掛之黨旗國旗以第幾號為得體須視該廳堂正面面積之大小而採用之。
第九條
凡商店住戶所懸之黨旗國旗一律以六號或七號為標準。
第十條
凡遇典禮舉行升旗時,在場人員須向旗肅立。
第十一條
凡下半旗須先將旗身徐升至桿頂,然後降下至旗身長二分之一若干尺而停止;下旗時仍須升至桿頂再行降落。
第十二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立一處時其旗式之大小及旗桿之高低須相等,如兩旗交叉時,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左,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右。
第十三條
懸掛黨旗國旗不得倒置。
第十四條
黨旗國旗之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一切專用標記或製為一切不莊嚴之用品,旗面不得綴置各種符號及印刷圖寫各種文字。
第十五條
凡黨旗國旗之使用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各地黨部應會同警察機關予以指導糾正,如發現不合規定之黨旗國旗並得取或沒收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黨旗國旗製造使用條例》第二條僅規定了黨國旗之樣本須先呈請政府核准。民國二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國民黨第四屆中執會第一六六次常務會議,認為對於製售黨國旗之商店亦有必要管理,於是修正了第二條條文,並依該條訂定了《製售黨國旗商店管理辦法》,四月二十五日送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於五月一日訓令直轄各機關遵照並轉飭所屬一體遵照之。
修正條例第二條
凡製造銷售黨旗國旗之商店須分別呈經政府核准,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製售黨國旗商店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黨旗國旗製造使用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關於黨國旗之製造由中央宣傳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指定或許可之商店承製,依照規定價格批發各地商店銷售,其他機關團體商店概不得私行製造。
第三條
指定或許可之商店承製黨國旗應遵守黨旗國旗製造使用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第四條
指定或許可之商店承製及批發黨國旗應受中央宣傳委員會及內政部之監督。
第五條
關於黨國旗之售賣各地商店均可自行向中央指定或許可之承製商店接洽承銷,但須呈准當地警察機關備案。
第六條
各地警察機關對於銷售商店應隨時加以監察。
第七條
黨國旗之售價全國畫一由中央審定另表頒行。
第八條
凡製造銷售黨國旗者如違反本辦法規定時,除沒收其製售之黨國旗或撤銷其製銷權外,並得酌處罰鍰。
第九條
本辦法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送由國民政府公佈施行。
《黨旗國旗製造使用條例》規定商店住戶懸掛黨國旗以六號或七號為標準,後來為了整齊起見,民國二十五年國民黨中執會常務委員第四次會議通過將該條修正為一律以六號為標準,二月十四日送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於二十一日訓令直轄各機關遵照並轉飭所屬一體遵照之。
第九條
凡商店住戶所懸之黨國旗,一律以六號為標準。
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六日,國民黨中執會第五屆中常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了《黨國旗升降辦法》,詳細規定升降黨旗、國旗之規則。十八日送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於五月二十二日訓令直轄各機關遵行。
第一條
全國各地高級黨政軍機關及學校須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逐日懸旗。
第二條
樹立之旗桿如係單桿者應懸國旗(黨部可懸黨旗),如係雙桿者應懸黨國旗。
第三條
各機關升降旗事宜由各該主管長官指定人員行之。
第四條
每日於日出時升旗,日落時降旗
第五條
升降旗時凡在場人員應向旗肅立致敬。
第六條
凡過往行人遇見升降旗應向旗注目致敬。
第七條
全國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遇紀念日可參照左列儀式舉行升降旗禮節
一、集合
二、全體肅立
三、唱黨歌
四、升(降)旗,向旗敬禮(同時奏樂或吹號)
五、禮成
第八條
駐外使領館暨海軍艦隊之升降旗事宜得依國際慣例行之。
第九條
本辦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送國民政府頒布施行。
與《黨國旗升降辦法》同一次會議中,亦通過了《處置破舊黨國旗辦法》,與《黨國旗升降辦法》同時送交國民政府,同時訓令遵行。
第一條
黨國旗至破舊不能使用時,依照本辦法處置之。
第二條
破舊黨國旗除具有重大歷史價值者應送由當地有關保管史蹟文化之機關收存外,餘均須敬謹焚化,不得將破舊之黨國旗任意棄擲汙地或另作他用致失尊敬。
第三條
凡破舊黨國旗之處置有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各地黨部或警察機關予以指導糾正。
第四條
本辦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令行各級黨部並函國民政府公佈施行。
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國民黨中執會第五屆中常會第一四三次會議對《空襲時黨國旗升降辦法》做出修正,三十日送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於四月十七日訓令直轄各機關遵行。
修正前的內容
原先的《空襲時黨國旗升降辦法》製定、公布於何時,目前尚無資料。修正前的內容如下:
一、凡遇空襲警報發出時,各地懸有黨國旗之機關學校及社團應一律將旗妥行收降。
二、黨國旗收降時應派專責人員一人蒞場照料並行敬禮,但唱黨歌及奏樂等通常儀式概行省去。
三、警報解除後,無必要時當日不必再行升旗。
建請修正的內容
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九日,參軍長呂超發函國民政府主席表示,參軍處會同各有關機關商討後,認為原辦法「無必要時當日不必再行升旗」似有失尊崇,於是將辦法修改,請主席鑒核施行。
一、各地在露天場所懸有黨國旗之機關學校或社團,遇空襲警報發出時,應即將旗妥行收降,至解除警報發出時。如尚在懸旗時間以內,仍即上升。
二、因遇空襲警報升降黨國旗時,應派專責人員蒞場照料並行敬禮,其唱歌奏樂等通常儀式概行省去。
修正後的內容
一、凡遇空襲警報發出時,各地在露天場所懸有黨國旗之機關學校及社團,應一律將旗妥行收降。
二、警報解除後,如尚在懸旗時間以內,仍即上升。
三、因遇空襲警報升降黨國旗時,應派專責人員一人蒞場照料並行敬禮,但唱黨歌及奏樂等通常儀式概行省去。
與修正《空襲時黨國旗升降辦法》同一次會議中,與會人員根據二十六年實施《黨國旗升降辦法》之經驗酌加修改補充之,與修正的《空襲時黨國旗升降辦法》一同送交、訓令遵行。
第一條
全國各地高級黨政軍機關學校,須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逐日懸旗。
第二條
樹立之旗桿,如係單桿者,應懸國旗(黨部可懸黨旗),如係雙桿者,應分懸黨國旗。
第三條
各機關升降旗事宜,由各該主管長官指定人員行之(學校倣此)。
第四條
黨國旗每日升降時間,以日出日入為準,由各該機關按照季節適宜規定之。
第五條
升降旗時,凡參加人員均須整隊齊集向旗依次排列,其儀式如左:
(一)全體肅立
(二)唱國歌
(三)升(降)旗--敬禮
(四)禮成
第六條
凡過往行人遇見升(降)旗應向旗注目致敬。
第七條
凡遇下半旗時,須先將旗身升至桿頂,然後下降至旗身二分之一處而停止,降旗時仍須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八條
駐外使領館暨海軍艦隊之升降旗事宜,得參照本辦法並依國際慣例行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前頒《黨國旗尺度比例》、《黨國旗製造使用條例》、《黨國旗升降辦法》、《處置破舊黨國旗辦法》四種法規頗涉重複繁瑣,於是合併整理改訂為《國旗黨旗製用升降辦法》,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國民黨第五屆中常會第二五一次會議通過,並廢止前四種法規。四月十一日送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於二十二日訓令直轄各機關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青天白日滿地紅,中國國民黨黨旗為青天白日。
第二條
國旗黨旗均用印染法,以國產絲毛棉麻等織品為材料。國旗顏色為天青純白深紅,黨旗顏色為天青純白,旗桿白色配以金黃色球頂。
第二章 製造
第三條
國旗黨旗之橫度與縱度均定為三與二之比,桿身之長須在旗面橫長度二倍以上。
第四條
黨旗之尺度比例如左:
(一)白日圓心在黨旗縱橫平分線交點上。
(二)白日體直徑與黨旗縱長為三與八之比,白日兩相對光芒頂角間之長與黨旗縱長為六與八之比。
(三)白日體直徑與黨旗橫長為一與四之比,白日兩相對光芒頂角間之長與黨旗橫長為二與四之比。
(四)白日線外之青圈寬度等於白日體直徑十五分之一。
(五)光芒共十二道,每道之頂角應為三十度,十二角合為一圓,上下光芒之頂角平分線應成垂直。
(六)光芒自頂角平分線至白日體緣其長等於白日體直徑二分之一。
第五條
國旗上之青天白日除照前條比例規定外,應置於旗身之右上方(即靠旗桿之上方)其橫度與縱度等於紅地橫度與縱度二分之一。
第六條
國旗與黨旗之製造並依照國旗黨旗尺度比例圖表及國民政府公布之權度標準,前項尺度比例圖表及權度標準另附之。
第三章 使用
第七條
凡黨政軍各機關團體學校等均須懸掛國旗黨旗於會議廳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黨旗居國旗之右,國旗居黨旗之左,各成角度三十至四十之下垂形(旗之中間掛 總理遺像)。
第八條
室外懸國旗及黨旗之時間自日出起至日入時止。
第九條
門首懸國旗或黨旗時須懸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至四十度之角度,其國旗黨旗同時掛於門戶上面者可成交叉形。
第十條
凡商店住戶所懸之國旗黨旗以附表六號為標準。
第十一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其旗式之大小及旗桿之高低須相等,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左,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右。
第十二條
持國旗黨旗行進時,單行國旗在先黨旗在後,雙行黨旗居國旗之右,國旗居黨旗之左。
第十三條
國旗黨旗旗面除海陸空軍及其他依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綴置各種符號。
第十四條
國旗黨旗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一切專用標記或製為一切不莊嚴之用品。
第十五條
國旗黨旗一經破舊不得任意棄擲或另作他用,具有重大歷史價值者應送由當地有關史蹟或文化機關保管。
第四章 升降
第十六條
全國各地黨政軍機關及學校須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逐日舉行升降國旗,黨部得樹立雙桿並行升降黨旗。
第十七條
舉行升降旗禮時其儀式如左
(一)全體肅立
(二)唱國歌
(三)升(降)旗--敬禮
(四)禮成
第十八條
凡國民值升降旗時應肅立注目致敬。
第十九條
凡遇下半旗時,須先將旗升至桿頂然後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而停止降旗時仍須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二十條
駐外使領館暨海軍艦隊之升降旗禮得參照本辦法並依國慣例行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各地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應分別予以指導糾正或取締。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央行委員會議決之日施行。
附註:空襲時國旗黨旗升降辦法三項係屬臨時性質,依照國民政府通飭辦理。
國旗圖樣
黨旗圖樣
國旗各號尺度表
(與《黨旗國旗之製造及使用辦法》相同,不再贅述)
黨旗各號尺度表
(與《黨旗國旗之製造及使用辦法》相同,不再贅述)
黨旗圖案
(與《黨旗國旗之製造及使用辦法》相同,不再贅述)
國旗圖案
(與《黨旗國旗之製造及使用辦法》相同,不再贅述)
民國四十三年,修正《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將其與《國旗黨旗製用升降辦法》合併整理,成為現行國旗法,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公布。
最後更新日期: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6 日 G L O B A L F L A G 全球旗幟 全球視野 全民認識世界國旗 |